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綿國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綿國因犯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