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中關於被告姓名「 陳敏弘 」部分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中將被告姓名載為「陳敏弘」,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