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鴻選任辯護人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明鴻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鴻(綽號「 大雞 」、「雞仔」)曾犯有多次毒品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2年7月9日2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6分)許, 阮氏 金貞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 阮氏金貞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旋即由與李明鴻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胖胖男子,在 新北市 ○○區○○路附近某游泳池旁,將價值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出售販賣予阮氏金貞,並當場向阮氏金貞收取款項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2年6月4日晚上7、8時許,先由 梁國雄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路邊,將價值2,500元之1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予梁國雄,並當場向梁國雄收取款項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2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許,梁國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之加油站附近,將價值4,500元之2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予梁國雄,並當場向梁國雄收取款項4,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2年6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 蔡易達 (綽號「菜頭」,以下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檳榔攤,將價值5,500元之0.45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販賣予蔡易達,並當場向蔡易達收取款項5,500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102年6月12日晚上11時53分許,蔡易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檳榔攤,將價值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出售販賣予蔡易達,並當場向蔡易達收取款項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於102年6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蔡易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檳榔攤,將價值4,4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4公克)出售販賣予蔡易達,並當場向蔡易達收取款項4,400元而完成交易。
㈦.於102年6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蔡易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價值7,500元之4公克重(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出售販賣予蔡易達,惟蔡易達因故未前往購買,致李明鴻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蔡易達,因而販賣未遂。
㈧.於102年5月5日晚上11時19分許, 洪清夜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值3,000元之0.4公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販賣予洪清夜,繼由洪清夜於數日後將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交予李明鴻。
㈨.於102年5月24日晚上9時33分許,洪清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值3,000元之0.4公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販賣予洪清夜,並當場向洪清夜收取款項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㈩.於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洪清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價值1,500元之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1,000元之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出售販賣予洪清夜,並當場向洪清夜收取款項1,500元、1,000元而完成交易。
.於102年5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洪清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由李明鴻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處之中和國小斜對面之麥當勞旁,將價值1,000元之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販賣予洪清夜,並當場向洪清夜收取款項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102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拘提,經李明鴻同意搜索後,當場經警扣得李明鴻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628公克)、毒品殘渣袋9個、分裝勺1支、裝毒品之塑膠盒1個,及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為李明鴻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另1支門號不詳)、現金28,500元等;並於李明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處查扣得李明鴻所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公克)、針筒9支、分裝勺3支、分裝袋297個、電子磅秤2台,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李明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而於103年1月8日判決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阮氏金貞、梁國雄、蔡易達、洪清夜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18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185頁反面至18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鴻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販賣毒品,都是與梁國雄、蔡易達及洪清夜等人合資購買毒品,其並無賺梁國雄他們錢;其本人並不認識阮氏金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原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阮氏金貞證稱並沒有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並無向被告買過毒品。2.且從通話錄音聲紋鑑定也無法認定是被告,僅以被告為門號使用人就認定被告販毒,事證顯屬薄弱。3.又原審附表一編號2-11部分,購毒者於原審均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合資,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4.從監聽譯文也看不出販賣或合資,此有疑且前後不一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5.如認定仍構成販賣,則請依第17條2項減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氏金貞部分:
1.查證人阮氏金貞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與其朋友各出資500元合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102年7月9日15時20分05秒、17時15分32秒、17時17分49秒、20時17分47秒、20時26分0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游泳池交易,之後由一名胖胖之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前開約定地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阮氏 金貞伊 ,並由阮氏金貞當場將價款1,000元交予該名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阮氏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28頁、230頁、原審卷㈠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
2.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⑴102年7月9日15時20分05秒之通話內容:「B(即指阮氏金
貞):我要1顆啦。A:你在哪」、「B:我在家等你啦,我要1顆啦…。A:就1個小時啦」,⑵同日20時17分47秒:「A:你在哪,B:我在游泳池啊」、
「A:你在那邊,B:好」,⑶同日20時26分08秒:「B:喂,A:我10分鐘到」、「B:
我在游泳池啊,A:好」。
⑷依證人阮氏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前揭
之通話內容係代表其本人要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價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游泳池交易,後來是一個胖胖的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本人,嗣由其再交付1,000元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0頁、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
3.再參以被告李明鴻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在使用,且證人阮氏金貞於前述時間有撥打前開行動電話給其本人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52頁、297頁)。
4.由上說明,足見證人阮氏金貞於前述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時,於電話中提到之暗語「1顆」應係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可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時、地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氏金貞等情應堪認定。
5.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於前述時間與證人阮氏金貞對話之人係其本人,且經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即證人阮氏金貞之通話內容)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結果,因每通供比對語句之清晰可辨識字數不足40個字,且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以辨識與證人阮氏金貞對話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在使用,且證人阮氏金貞於前揭時間有撥打前開行動電話給其本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在使用,而與證人阮氏金貞對話之人亦應為被告本人無訛。
6.又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明確供稱認識證人阮氏金貞,與阮氏金貞是朋友關係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5頁面反、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72號刑事卷第6頁反面)。被告事後辯稱:其不認識阮氏金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證人阮氏金貞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證稱:其是直接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0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證人阮氏金貞在電話係表示要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本人沒有理她一節(同上偵查卷㈡第297頁),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阮氏金貞,未販賣毒品給阮氏金貞云云,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部分:
1.證人梁國雄分別於102年6月4日15時33分44秒、同日18時17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兩人並約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並當場將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梁國雄,梁國雄則將款項2,500元交予被告。
2.證人梁國雄復於102年7月7日21時53分02秒、同日22時06分04秒、同日22時35分23秒、同日22時49分22秒、同日22時51分28秒、同日22時53分50秒、同日23時01分26秒、同日23時02分5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4,500元,兩人並約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述之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並當場將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梁國雄,梁國雄則將款項4,500元交予被告。
3.被告於上述1.2.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梁國雄各等情,業據證人梁國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29頁、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23頁)。
4.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55頁正反面):
⑴102年6月4日18時17分37秒:「A(即指被告):你是誰?
B(即指梁國雄):我是板橋頂好那個 阿義 的朋友啦!A:現在過去喔?B:多少?A:什麼的呀?B:女生的呀!A:8135呀!B:了解」,⑵102年7月7日22時06分04秒:「A:我明天一定拿給你啦,
B:好」,⑶102年7月7日22時35分23秒:「B:你不是叫我等你電話,
A:你到181這裡,要拿2個嗎,B:怎麼算,A:就少500啦,B:好」。
⑷證人梁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對話中女生一般是代表
海洛因,但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與證人梁國雄在前揭102年6月4日、102年7月7日之通聯對話中係在談毒品之事,是上開102年6月4日18時17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8135」應係指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102年7月7日22時35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要拿2個嗎」、「就少500啦」等語,應係指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來價格為5,000元,減價500元之販毒暗語甚明。
5.再者,證人梁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是直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29頁)。由上說明,可知證人梁國雄於前述偵審中證稱其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述時地,各以2,500元、4,500元分別向被告購買1公克重、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和證人梁國雄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梁國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易達部分:
1.證人蔡易達於102年6月10日19時37分38秒、同日20時44分52秒、同日21時10分2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價格為5,500元之海洛因,兩人並約定於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述之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並當場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交予蔡易達,蔡易達則將款項5,500元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7頁、238頁);且證人蔡易達於檢察官偵查時,神情正常,並無精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均能對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回答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31至39頁)。
2.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67頁):
⑴102年6月10日19時37分38秒:「A(即指被告):喂,B(
即指蔡易達):大雞,你電話都不接,女孩子有嗎,A:有,B:一個,A:好,B:一樣在那邊嗎」,⑵同日20時44分52秒「A(女聲):他都跟你約哪裡,B:檳
榔攤,A:你要多少,B:我要8/1怎麼算,A:三十,B:可以算便宜一點嗎,A:不行,B:不然4/1內,A:五千五啦,B:好啦,A:檳榔攤…」,⑶同日21時10分29秒:「A:喂(女聲),B:下來了嗎,A:下去了…」。
⑷再參之證人蔡易達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渠等二人於
前揭102年6月10日之對話中係在談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0頁),是上開102年6月10日之對話,應係證人蔡易達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海洛因(暗語為「女孩子」)」之交易過程,最後議定之價格為5,500元。
3.由上說明,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述之時、地,以5,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易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當時係要和被告合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臨訟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和證人蔡易達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蔡易達錢云云,自非可採。
㈣.如事實欄一之㈤㈥㈦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既遂、未遂部分:
1.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67頁正反面):
⑴102年6月12日:①18時27分18秒:「A:(即指被告):喂
,B(即指蔡易達):雞ㄟ,我菜頭喔,你那邊有嗎,A:要晚一點,B:喔」、②22時40分44秒:「A:喂,B:雞ㄟ,我菜頭,你可以了嗎,A:可以啦,你要怎樣,B:一樣,個人一張,A:好」、③23時01分10秒:「A:喂,B:我到這邊囉,A:你要等一下,B:好」、④23時23分50秒:「A:喂,B:我在巷子這邊,A:好,我拿下去,B:快下來,B:恩」,⑵102年6月17日:①20時18分24秒:「A:喂,你誰,B:我
菜頭,A:怎樣,B:你那邊有方便嗎,A:有啊,多少,
B:我要8/1啦,A:我在中和宜安路加油站這邊…B:我在路上,現在過去,要10-15分鐘…」、②20時40分54秒:
「A:喂,B:你下來了嗎,A:我要下去啦,B:快一點,我車在下面等,A:好」,⑶102年6月18日21時44分09秒:「A:喂,B:我菜頭啦,你有在家嗎,A:我女生沒有了,B:男生內,A:有,B:
要4個ㄟ,怎麼算,A:…4個7千5啦,B:我問看看,A:
你要等一個小時喔,有確定嗎,B:有,可以不要等那麼久,A:就一個小時,我去拿回來,B:好,保持聯絡」。
2.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稱:前開102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其向綽號大雞之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12日23時23分過約30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檳榔攤,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跟被告合買,也不是請被告幫忙買;另前開102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其向綽號「大雞」之被告購買4,4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17日20時40分過約30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檳榔攤,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跟被告合買,也不是請被告幫忙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指6月18日)是跟被告說其身上有7,500元,要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之「男生」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並沒有過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正反面)。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與證人蔡易達於前揭102年6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對話中係在談毒品之事,是上開102年6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對話,應係證人蔡易達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為「個人一張」、「8/1」、「男生」)」之交易過程,最後議定之價格分別為1,000元、4,400元、7,500元等情至明。
4.依上說明,可見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稱其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㈤㈥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以1,000元、4,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完成交易,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6月18日21時44分0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在電話中約定要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500元,但後來因故並未完成交易各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易達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當時係要和被告合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臨訟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和證人蔡易達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蔡易達錢云云,自非可採。
㈤.如事實欄一之㈧至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清夜部分:
1.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清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93頁):
⑴102年5月5日:①22時46分18秒:「A(即指被告):喂,
你誰,B(即指洪清夜):我大頭啦…B:恩,你人在哪裡,A:我在中和連城路,B:全家超商那邊喔,A:對,B:我跟你講,先拿1個東西,過2天錢再給你,A:等等,我問看看」、②22時49分22秒:「A:喂,B:好不好啦,A:你說怎樣,B:先跟你拿8/1,過幾天給你,我不會故意欠拉,A:好啦,你來拉,B:一樣連城路全家喔,A:恩,B:我去你要快出來,這麼晚我很怕,A:好啦」,⑵102年5月24日:①20時44分49秒:「B:你在哪,A:一樣
啊,B:我大耶叫我幫他拿耶……A:那要拿什麼,B:一樣啊,跟之前一樣,A:哦,B:這還沒講,下次啦,A:沒啦,你要是欠我你就慘了,不要這樣,再一次就好了,A:你說剩多少,B:三啊,A:你說要多少,B:就說三給你啊,跟你拿衣啊,A:哦,B:你人在哪裡啊,A:一樣啊,B:全家哦,A:對啊…B:那我現在過去哦」、②21時03分52秒:「B:我到了,快點哦,A:好」,⑶102年5月26日:①13時32分25秒:「B:我要拿男的一張,
女的一張半,方便嗎,A:你誰啊,B:我阿清啦,A:你不要這樣說好不好,B:那我現在去找你好不好,A:什麼啦,B:十五啦,另外一啦,A:好啦,B:一樣全家嗎,
A:對啦」、②13時41分01秒:「B:我到了,A:嗯,B:一個是一五啦,另外一個是一啦,A:好」、③14時09分04秒:「B:你還沒來,A:要下去了,B:麻煩快一點,
A:好」,⑷102年5月29日:①18時20分21秒:「A:喂,B:我等下去
找你,A:要怎樣,B:跟昨天一樣啊,A:好……A:好,你要一張,B:對啊,我到你要快一點」、②18時50分23秒:「A:喂,B:我到了,A:這裡有一間郵局,B:哪裡,A:麥當勞這邊有間郵局,B:好」。
2.證人洪清夜於偵查中證稱:上開102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表示其向「大仔」(即指被告)購買3,000元0.4公克之海洛因,交易時間102年5月5日22時49分過約半小時,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當時「大仔」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其本人,錢過幾天才給「大仔」,不是跟「大仔」合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102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其「大仔」購買3,000元0.4公克之海洛因,交易時間102年5月24日21時03分過約半小時,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當時其跟「大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不是跟「大仔」合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102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其向「大仔」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500元之海洛因,交易時間102年5月26日14時09分過約半小時,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當時其跟「大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不是跟「大仔」合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102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其向「大仔」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時間102年5月29日18時50分過約半小時,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路口中和國小斜對面之麥當勞,當時其跟「大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不是跟「大仔」合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6頁、237頁)。
3.又證人洪清夜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渠等二人於前揭102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之對話中係在談毒品之事,可見上開102年5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之對話,應係證人洪清夜分別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暗語為「8/1」代表海洛因、「三」代表3,000元、「男的一張,女的一張半」代表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海洛因、「一張」代表1,000元)之交易過程甚明。
4.由上說明,可知證人洪清夜於偵查中證稱其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㈧㈨所述之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3,000元、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0.1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及於如事實欄一之㈩所述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1,500元之價格同時向被告購買重量分別為
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0.1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雙方並完成交易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洪清夜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當時係和被告合資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臨訟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和證人洪清夜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賺洪清夜錢云云,自非可採。
㈥.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㈦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氏金貞、梁國雄、蔡易達;於如事實欄一、㈣㈧㈨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易達、洪清夜;於如事實欄一、㈩所述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清夜等人,茍無利得,絕無平白無故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述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證人阮氏金貞、梁國雄、蔡易達、洪清夜等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都是與梁國雄、蔡易達及洪清夜等人合資購買毒品,其並無賺梁國雄他們錢,且不認識阮氏金貞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購毒者於原審均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合資,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從監聽譯文也看不出販賣或合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各等語,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於前述偵審中均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11罪之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鴻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㈧㈨所述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㈤㈥所述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述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㈩所述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胖胖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所犯如事實欄一、㈩所述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夜,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遂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予以分論並罰。
㈣.查被告李明鴻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1月29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7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19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日確定;㈤所犯前開㈠至㈣各罪,於96年8月23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5月、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30日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㈧所犯前開㈥、㈦各罪,於98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98年4月2日確定;嗣前開㈤、㈧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其中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明鴻於被警查獲後,於102年9月23日在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跟綽號「 小乖 」之 許盟宗 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10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我只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手機聯絡」、「我都先跟他以電話聯繫,約好時間、地點後,我們當面交易,他都將安非他命裝夾鏈袋內交給我。」、「我是以現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復於103年4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安非他命來源?)向朋友購買,也有向許盟宗買過。」、「向許盟宗買過二次,都是以手機打電話給許盟宗。」、「102年6月5日22時55分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藥】是指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5日22時55分過後不久,地點在三重重新路靠近夜市旁,我向許盟宗購買約5、6公克1萬元安非他命,是許盟宗親自交給我的,不是向許盟宗合資購買。」、「102年6月29日19時19分、20時21分、21時1分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藥】是指安非他命。最後許盟宗有來我家,交易時間是102年6月29日21時1分過約1小時,地點在我當○○○區○○路○○○巷租屋處內,我向許盟宗購買1萬元約5、6公克安非他命,是許盟宗親自交給我的,不是向許盟宗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各等語明確。
2.被告李明鴻曾於102年6月5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夜市處、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向綽號「小乖」之許盟宗購買價值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公克各一次,嗣被告李明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因被告李明鴻供稱其所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乖」之許盟宗購得,嗣該販毒者許盟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有該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1頁)。
3.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李明鴻所購買之上開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已據其於警偵詢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小乖」之許盟宗甚明。而被告供出其所購買之上開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許盟宗後,經檢警因而查獲正犯許盟宗。且許盟宗因涉犯販賣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部分,亦經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有上揭許盟宗之起訴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去年(指102年)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有說毒品來源是綽號「小乖」之人;嗣經警察拿口卡給其指認,後來警察就查獲許盟宗;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明鴻於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毒品案件之偵查卷內,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許盟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堪採信。
4.本院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辦起訴被告許盟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李明鴻之毒品案件,是否因李明鴻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案,亦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許盟宗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李明鴻之毒品案件,有因李明鴻之供述而查獲許盟宗販毒事證等情,此有上揭檢察署103年5月26日新北檢龍雲103偵5974字第10935號函附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1頁)。
5.⑴綜上所述,被告李明鴻所購買之上開二次甲基安非他命已據
其於警偵詢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小乖」之許盟宗,並經檢警查獲正犯許盟宗,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李明鴻關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等5次所述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5罪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故被告上訴辯稱,其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等5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5罪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小乖」之許盟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尚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㈧至等5次所述時地,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又時間不符,此與被告所供稱其購買之上揭二次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自綽號「小乖」之許盟宗有所不同,故被告所犯前述餘如事實欄一、㈡㈣㈧至等6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部分,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
㈦.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倘仍遽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最低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
㈣、㈧至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共5罪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罪等共6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等5罪,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㈣㈧至等6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共5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罪等共6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數罪併罰,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11罪部分,其中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理由貳之三、論罪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3頁),就此漏未說明,理由顯未完備。
㈡.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11罪之意圖營利之理由,漏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顯未完備。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5罪部分,已據其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小乖」之許盟宗,並經檢警查獲正犯許盟宗,且許盟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李明鴻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974號等偵查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鴻所犯關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㈦等5次所述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5罪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價值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出售販賣予阮氏金貞部分,被告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胖胖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成年男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諭知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內則諭知記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21頁),尚有未洽。
㈤.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事實係記載被告將價值4,500元之2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予梁國雄,並當場向梁國雄收取款項4,500元而完成交易(見原判決第22頁);然於理由欄則誤載認定「梁國雄則將2,500元交予被告」(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行、11行),關於買賣毒品款項之金額,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㈥.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5、6、7之事實,均係記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22頁、23頁);然於理由欄則誤載認定「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6行),關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㈦.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8至11之事實,均係記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清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第23頁、24頁);然於理由欄則誤載認定「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清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關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11罪犯行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上揭有罪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肆、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再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跟父母一起賣羊肉,未婚,尚須幫助其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共10罪既遂部分,其中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氏金貞、梁國雄、蔡易達、洪清夜等人,所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所示共10罪之交易金額(不含如事實欄一、㈦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8,400元於被告之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不詳,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所持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時地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不詳,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㈦,㈧至所述時地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亦其於偵審中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本判決附表主文編號4至11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警扣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殘渣袋、分裝勺、塑膠盒、黑色包包、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28,500元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因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鴻分別於下列㈠至㈢(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時地及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 洪華崇 二人如下:
㈠.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先由梁國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明鴻後,由被告李明鴻交付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㈡.於102年5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積穗國小前之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由洪華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明鴻後,由被告李明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予洪華崇而完成交易。
㈢.於102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前,由洪華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明鴻欲向被告李明鴻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000元之價格與被告李明鴻達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事後因洪華崇無法與被告李明鴻取得聯繫而未遂。
二、因認被告李明鴻就前述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前述一、㈢部分之犯行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經查並無與販毒案情有關之詞語,且檢察官稱被告會與證人梁國雄、洪華崇先約地點再出來交易,但如未談到毒品之價格數量,販毒者怎會知道要帶多少毒品及對方要用多少錢買,故監聽譯文均與販毒無關。而本件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使用暗語或代號,該監聽譯文均未提及販毒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部分:
1.證人梁國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反面),證人梁國雄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有於前述102年7月10日,○○○區○○路與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29頁),惟訊據被告李明鴻則堅決否認有前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之犯行。
2.另觀諸前開被告與證人梁國雄上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102年7月10日09時20分49秒之通話內容:「B(即指梁國雄
):方便過去找你嗎,A(即指被告):恩,B:到哪裡找你,A:一樣啦」,⑵同日09時44分24秒之通話內容:「B:我10分鐘內會到,A:好」。
⑶由上揭⑴⑵所述,被告與證人梁國雄二人於上開二通電話中
僅是談到證人梁國雄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暗語,是證人梁國雄與被告於電話中雖未談及證人梁國雄找被告之原因,然尚難僅憑其於電話中表示要去找被告即遽論證人梁國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3.由上說明,可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梁國雄於偵查中前開關於被告有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述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可信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梁國雄之單方面證述及前開10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雄之犯行。
㈡.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部分:
1.證人洪華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78頁),證人洪華崇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102年5月2日17時13分32秒至19時17分43秒之通話內容代表其有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雞」之李明鴻購買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6頁),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述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之犯行。
2.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洪華崇二人102年5月2日17時13分32秒至19時1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如下:⑴5月2日17時13分32秒:「A(即指被告):喂,B(即指洪
華崇):你在哪裡,A:你誰,B:我 阿呆 ,A:連城路,
B:哪裡,A:連城路跟員山路,B:積穗國小那邊,A:對,B:我到打電話給你喔,不要睡著,A:好」、⑵5月2日18時29分20秒:「A:喂,B:睡死了喔,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接,A:你誰,B:我阿呆,A:我睡覺了,B:你人在哪,A:一樣啦,B:積穗國小這邊,A:你在那等我,B:你賣擱睏去喔」、⑶5月2日18時37分06秒:「A:喂,B:起來了沒,A:起來
啦,B:好」、⑷5月2日18時46分50秒:「A:喂,B:雞哥,你好了沒,A
:我穿衣服,要開車出去啦,B:喔」、⑸5月2日18時55分24秒:「A:喂(女聲),B:阿雞內,A
:出去了,B:好」、⑹5月2日19時11分22秒:「A:喂,我沒看到你,B:我在積
穗國小門口,對面麵包店,你開車喔,A:對,B:我看到了」。
⑺由上揭⑴至⑹所述,被告與證人洪華崇二人於上開電話通話
內容觀之,該二人於上開電話中僅是談到證人洪華崇要去找被告,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暗語,是尚難僅憑上揭通話內容即遽論證人洪華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3.由上說明,可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洪華崇於偵查中前開關於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述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可信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洪華崇之單方面證述及前開102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之犯行。
㈢.上揭公訴意旨一、㈢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未遂部分:
1.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㈢所述之時、地與洪華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無非是依證人洪華崇於102年7月22日在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依據(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184頁背面),然查:證人洪華崇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洪華崇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證稱其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述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㈡第236頁)。
2.且依證人洪華崇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9時17分43秒至19時57分3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見102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㈠第178頁):
⑴5月15日19時17分43秒:「A(即指被告):喂,B(即指
洪華崇):大雞,我阿呆啦,A:怎樣,B:你在家,沒開車喔,A:恩,B:拿一千還你,A:來啊。」、⑵5月15日19時35分52秒簡訊:「到了,呆」、⑶5月15日19時57分33秒:「A:喂,B:你在那裡,A:我
在路上,B:我在宜安路旁全家商店很久了,A:我從連城路過去,塞車,B:好,我在這邊等」。
⑷由上揭⑴至⑶所述,被告與證人洪華崇二人於上開電話通話
內容觀之,該二人於上開電話中證人洪華崇是要拿一千元還被告而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暗語,亦難僅憑上揭通話內容即遽論證人洪華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⑸由上說明,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公
訴意旨一、㈢所述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予洪華崇,而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且又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證,自難僅憑證人洪華崇於警詢之指述與前開102年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華崇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前述公訴意旨一、㈢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述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因而判決被告該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再按販賣毒品罪之罰則甚重,且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獲,常於行動電話通話中使用暗語或代碼,通話極為簡略甚或語焉不詳,鮮少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方式作明確表示,故倘由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客觀上得以確定係屬毒品交易無疑,雖未就毒品交易價格為明確討論,尚非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2.證人梁國雄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雙方於該日上午9時20分49秒之通話內容為「B(即指梁國雄):方便過去找你嗎,A(即指被告):恩,B:到哪裡找你,A:一樣啦」、同日09時44分24秒之通話內容為「B:我10分鐘內會到,A:好」等證人梁國雄與被告約見面之談話,可見雙方已有默契以約見面對話即為交易毒品之暗語。復佐以被告前揭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證人梁國雄確有以相同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應可補強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國雄之犯罪事實無訛。3.證人洪華崇與被告於102年5月2日之通話內容所載:⑴17時13分32秒:「A(即指被告):喂,B(即指洪華崇):你在哪裡,A:你誰,B:我阿呆,
A:連城路,B:哪裡,A:連城路跟員山路,B:積穗國小那邊,A:對,B:我到打電話給你喔,不要睡著,A:好」、⑵18時29分20秒:「A:喂,B:睡死了喔,我一直打電話都沒接,A:你誰,B:我阿呆,A:我睡覺了,B:你人在哪,A:一樣啦,B:積穗國小這邊,A:你在那等我,B:你賣擱睏去喔」,雖無提及毒品種類或數量之暗語,然細繹二人交談,被告初接聽電話時並無法立即辨識證人洪華崇身分,可見被告與證人間並不熟識,惟證人洪華崇僅表明「我阿呆」,隨即交情普通之二人便心領神會確認見面地點,若非彼此間已有交易毒品之默契,一般人豈有可能在睡覺中對於突然接聽之電話,會不問明見面原因,即自行告知赴約地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通話極為簡略甚或語焉不詳之特點相符,客觀上應得以確定係屬毒品交易無疑。4.另證人洪華崇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之通話內容所載⑴19時17分43秒:「A(即指被告):喂,B(即指洪華崇):大雞,我阿呆啦,A:怎樣,B:你在家,沒開車喔,A:恩,B:拿一千還你,A:來啊」、⑵19時35分52秒簡訊:「到了,呆」,原審認定證人洪華崇是要拿一千元還被告而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然如前所述,證人洪華崇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通話後,與被告見面目的在於購買1千元毒品等語,則上開通話譯文「拿一千元還你」即為雙方交易毒品價錢或數量之暗語,自足以保障證人洪華崇所陳述事實之真實。原審竟未慮及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獲,常以借錢還錢之用語作為代替購買毒品之暗語,逕認上開通話內容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而欠缺補強證據,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等犯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如前述乙、三所述之辯護內容等語。
㈢.本院查:
1.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部分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乙之四、五各點逐一詳述,已如前述。
2.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指述與提起上訴意旨部分,均僅有證人梁國雄、洪華崇個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前述102年7月10日、5月2日及5月15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證明係被告與證人梁國雄、洪華崇談論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具體內容,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犯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如上述。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並積極舉證證明,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主文:
編號⒈李明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⒉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⒊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⒋李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李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李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李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李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李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