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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