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丙○○
之4聲請人乙○○聲請人己○○聲請人庚○○○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2,416元附註:
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42,416元應由聲請人丙○○、乙○○、己○○、庚○○○、丁○○及相對人甲○○○、戊○○各負擔20,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01,72
6元,應由相對人甲○○○、戊○○各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20,34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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