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 蔡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借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2筆債務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共計56,319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各為50,347元、93,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借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