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更正為:洪煌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煌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洪煌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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