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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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民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被告蔡民棱之前科部分補充為「蔡民棱前因ꆼ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復因ꆼ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ꆼ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2至5行補充為「見 黃月珍 所有之包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智慧型手機、健保卡、軍眷補證及新臺幣2000多元)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431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該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ꆼ第1至2行補充為「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燒烤店內飲用不知名酒類後」。
ꆼ證據欄:第3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補充為「現場暨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第5行「現場照片」補充為「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蔡民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取所需,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罰金刑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1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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