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亭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亭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亭澐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文 蘇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南平路254巷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搶黃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致 文蘇富美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右腿挫傷、左腰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吳亭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表明肇事者姓名與肇事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文蘇富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1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第13-16頁、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右腿挫傷、左腰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1、12頁)。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頁),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告訴人來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騎乘機車時均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超速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至被告雖辯稱:伊依照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知道告訴人會闖黃燈等語,經查,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已明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隨時預備等候紅燈,竟仍圖快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表明肇事者姓名與肇事地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