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10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徐簡寶月 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吳善敏 相對人 徐芬華 關係人 徐茂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芬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簡寶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吳善敏(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芬華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徐茂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徐簡寶月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吳善敏則為相對人配偶,渠等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均請求本院選定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
4號、10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分別受理在案。因上開兩案所聲請監護宣告之對象同為為相對人(徐芬華)一人,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上開兩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徐簡寶月聲請意旨(10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宏其婦幼醫院生產時,因剖腹生產致大量出血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然相對人因休克腦部缺氧,至今仍昏迷不醒,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徐茂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吳善敏聲請意旨(10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上揭時間於桃園縣中壢市宏其婦幼醫院生產時,因剖腹生產致大量出血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然相對人因休克腦部缺氧,至今仍昏迷不醒,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徐茂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怡仁 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徐簡寶月及吳善敏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渠 等陳述綦詳,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即怡仁綜合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檢視相對人臥床,喚其姓名無回應,據家屬表示,相對人因生產出血,腦部缺氧、昏迷;另據關係人徐茂福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徐員 (即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腦缺氧至鑑定日約為3至4個月,目前無明顯功能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雖仍有小部分改善之可能,但幅度應有限。‧‧‧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並有Babinski'sSign。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自發性之動作。無言語表達。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3年9月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徐簡寶月及吳善敏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3年7月3日桃姚字第103318號函及103年8月6日桃姚字第103391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人徐簡寶月部分:
⒈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剖產後大出血,因腦部休克缺
氧導致臥床失能意識不清,因是醫療糾紛已獲賠1百萬,後續亦有兩百萬之醫療疏失保險可請領,但因相對人配偶(即吳善敏)方面,未對相對人提供積極之醫療照顧,且在照顧安排上未徵詢相對人娘家父母意見(即聲請人徐簡寶月及關係人)即自行安排,聲請人、關係人希冀相關理賠金應信託規劃和實際用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期與相對人配偶共同監護安排處理相關事務,因此提出監護宣告藉此保障相對人權益。
⒉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考量相對人
應受適當的醫療和照顧,而與關係人、相對人手足討論後提出本案辦理。因聲請人、關係人為父母而獲推擔任本案相關角色,基於聲請人較擅於言詞表達和對文字理解程度較佳,而受推選擔任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訪視現場關係人、相對人大姊 徐玉惠 女士也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㈡聲請人吳善敏部分:
⒈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剖腹產後因大出血,腦部缺氧
休克致臥床且意識不清,欲提領相對人薪水及申請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此外,亦欲辦理相對人信用卡停卡事宜,避免遭他人盜刷,以維護及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主動為相對人擦
拭口水,且會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輕摸相對人額頭並叫喚相對人,動作自然且熟稔。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照顧狀況及過去生活背景均能清楚說明。
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工作及
住居所,與相對人公公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並保管宏其婦幼醫院給予相對人之1百萬和解金,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⒋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期待能與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
後續照顧及治療方面,透過較理性溝通之方式達成共識,以提供相對人更完善之照顧。
㈢關係人徐茂福狀況說明:
⒈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進入病房後,關係人即開始替相對人
按摩、整理儀容,對相對人甚為關懷,互動上也為自然。目前關係人每日固定到護理之家,除探望外,也照顧相對人和協助按摩、肢體伸展,減緩相對人因臥床肢體退化。
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因是父母而受推舉處理相對人事務,此次辦理監護宣告案件,也願配合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訪視現場聲請人、相對人大姊徐玉惠女士也口頭表示同意。
㈣上揭訪視報告綜合建議:聲請人徐簡寶月為相對人的母親,
關係人徐茂福為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受照顧,相關事務及就醫事項由相對人配偶和婆家處理安排和負擔相關開銷。基於相對人配偶和婆家在相對人照顧安排和醫療處遇上都未徵詢和採納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即自行討論後處理,為維護和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徐簡寶月、徐茂福也在與相對人手足討論後提出本案辦理,並選(指)為徐簡寶月為監護人人選、徐茂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簡寶月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茂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相對人配偶吳善敏先生不知悉本案辦理,在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和照顧規劃上也與徐簡寶月、徐茂福之意見不同,然徐簡寶月希冀與吳善敏共同監護商討相對人事項,且將相對人之醫療理賠金交付財產信託,藉此保障和維護相對人之受照顧權益。本案之聲請人吳善敏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徐茂福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於怡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吳善敏與相對人公公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保管宏其婦幼醫院給予相對人之和解金,平均三至四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經訪視聲請人吳善敏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推派關係人徐茂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尚未告知關係人徐茂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有照顧意願及事實,惟關係人徐茂福部分,建請法院詳參桃院勤家堂10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之訪視報告。此外,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吳善敏於相對人照顧、治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分歧,且難有理性平和之溝通,難達成共識,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受照顧、受治療及個人財務之權益,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聲請人徐簡寶月、吳善敏皆有監護意願, 然渠 等對監護人人選意見不和,且對相對人醫療、照顧方式及財產之管理迭有爭執,甚至因聲請人徐簡寶月因聲請人吳善敏與醫院達成民事和解乙事有不同意見,足見無論由任何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其他人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湧現不斷,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將招致不利益。職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徐簡寶月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吳善敏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皆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目前受機構式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徐簡寶月與聲請人吳善敏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監護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二監護人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因關係人徐茂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亦應堪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茂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芬華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徐茂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103年監宣382號、103年監宣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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