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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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藺榮華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迄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元堤路1段交岔口(即立元一橋與元堤路交界處),適遇 鍾舒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元堤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藺榮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故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其行車方向之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續往前行,進而不慎追撞鍾舒憓所駕駛之7089-KH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鍾舒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後,鍾舒憓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藺榮華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永健 坦承駕車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到場之員警因發覺藺榮華身上散發酒味,進而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對藺榮華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