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啓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啓於民國104年6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16A-374049號),至國有林區域外之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床上(X座標:217154、Y座標:0000000處),發現紅檜及雜木等漂流木,其明知該等漂流木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雖經水沖流至上開溪流河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持鏈鋸將紅檜裁切成4塊後,繼而將裁切後之紅檜4塊(材積共計0.1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3,154元)及雜木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54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4塊、雜木1塊(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自用小客車1輛、鏈鋸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正黃俊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林管處104年6月9日屏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相關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頁;偵卷第18至30頁),復有扣案之紅檜4塊、雜木1塊、自用小客車1輛、鏈鋸1台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違
法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侵占系爭漂流木之法益侵害,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參以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