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龔子明 相對人 王培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4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債務人清償,由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判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3年4月29日北院 木民康 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