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施惠娟 相對人信林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