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施凱騰 被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1,45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萬9,975元、循環利息為47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為1,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5萬1,452元外,對於消費款為4萬9,975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8萬1,023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七紙、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5萬1,452元│4萬9,975元│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現金卡│48萬1,023元│48萬1,023元│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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