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及本院職權併辦(即第二次為警查獲部分),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89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後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然嗣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毋庸再執行戒治殘期),並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9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17日上午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8鄰大利新村19號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日施用
2、3次。嗣:⑴、警方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4樓網啡店查獲甲○○所玩機台旁邊包包內有注射針筒2支,又在其友人 徐宏志 、 蔡秉憲 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注射針筒等物,經採驗尿液而知上情。⑵、警方於96年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盤查,甲○○自衣服口袋內掏取證件時,為警當場查獲海洛因4包(另案處理),經採驗尿液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考諸被告已係一習於施用毒品之人,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紀錄即可知之,其於本案又供承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17日上午止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日即需施用2、3次,被告此項自白與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合,是被告當係本於一包括犯意,賡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可認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而不宜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