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3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9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甫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96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車牌號碼00—078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3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35號)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含第一級毒│3│個│①塑膠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②塑膠袋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2者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附表貳: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4│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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