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9號原告 池晉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0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台,被告亦於89年08月15日來台共同居住,初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竟於92年03月間起,即屢次以兩造性生活不協調為由,向原告需索金錢寄回大陸地區,之後原告為此曾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被告即於94年03月21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間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5月12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於94年03月21日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4年05月2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有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於95年10月14日所發之境信伶字第0951056346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
455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彩霞 到院證稱:「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了,過年期間也沒有看到被告回來過,我不知道被告去向,只知道被告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至於被告有無返回大陸,我也不知道」(見本院96年0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履行同居卷宗及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08月15日來台,惟於94年03月21日起即無故離家,滯留境內,迄今未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況兩造在台居住期間,經常因生活細節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夫妻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應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裂,已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