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航公司)承攬往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交通車之業務,甲○○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汎航公司所受僱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到達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院區內之醫學大樓前,在所有乘客下車後,欲將車輛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始得後倒,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車輛往後倒車,嗣車輛行近長庚紀念○○○區○○○○路口前,適有違規斜穿越馬路且背向車輛後端行走之路人 彭國篪 行經車輛後端, 林玉明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後輪碾壓彭國篪下肢,致彭國篪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犯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3號受理,惟告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倒車而撞傷被害人 彭國箎 致被害人所有前揭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帶、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即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雖有於車道上斜走穿越該路口之過失,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可稽,然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汎航公司所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是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嗣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被害人家屬堅持長庚醫院出面參與和解始願與被告談和解,而長庚醫院不願出面洽談,致被告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