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蔡純宓蔡純臻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視同上訴人)
蔡純瑾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
(一)確認被繼承人 林採筐 與反訴被告蔡樹勳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三分之一之分配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反訴訴訟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68頁),反訴原告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表:
┌───────────────┬──────┬──────┐││日期│提領金額│├───────────────┼──────┼──────┤│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5日│367萬8000元│├───────────────┼──────┼──────┤│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7日│31萬2600元│├───────────────┼──────┼──────┤│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5日│83萬9000元│├───────────────┼──────┼──────┤│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7日│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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