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KIMQUY(中文譯名:馮金龜,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KIMQU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對自身犯行真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PHUNGKIMQ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KIMQUY(中文譯名:馮金龜,下稱馮金龜)自民國112年1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之租屋處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106巷時,經巡邏員警見其夜間行車未開燈光,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龜坦承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惟辯稱:伊只喝一罐330毫升鋁罐裝之臺灣啤酒,一開始酒測未測出數值,後來伊一直喝水,待警察帶伊至新竹市○○路000號時才測出酒測值,故認為酒測過程有瑕疵,伊只認錯但不認罪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再被告坦承騎車上路前確有飲酒,則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自會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