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清雲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2分前某時(無從認定為夜間),行經桃園市○○區○○街○○號5樓時,見 廖怡貞 承租之套房窗戶未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取廖怡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廖怡貞報警,為警採集窗口玻璃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呂清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清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
11-20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處罰範圍擴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涉及處罰範圍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呂清雲攀爬進入前址5樓之陽臺窗戶,具有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證(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社會通念,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極明,自係該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侵害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