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祝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與理由欄五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第1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