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CASTROKHIMVERLYCORPUZ金薇莉
VALENZUELAGLADYSBELTRAN娃仁菈HABONGELIEANNVALDEZ 葛莉安 SUEDADJEANDEGUZMAN雪依BALAGSOJENNIELYNBAYBAYAN 怕柆素 ARISTONJONYGRACESALVADOR 葛思兒 MARTINEZROSEANNBRAZIL瑪特妮AROBOJESSALALING菈玲PIRAMARIEJANEGUZMAN古蔓EVANGELISTAFRISCIAMAE葛依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扶助律師)原告DELACRUZJOREENA 茱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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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RRENJEANALCALA婕安LLANTOSMARICARNIVERA蘭朵RAMOSMAVANESSAMARTINEZ維娜思NISASNOWANNSEBULLEN秀安ANGELESDIVINEGRACEMINOZA蒂雯MANIPOLMELJIEMORENO美杰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號,已據被告陳報在卷,而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總部大樓),被告曾多次於記者會等公開場合上宣布」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維基百科之資料及網路新聞資料以資為據,但就原告前揭主營業所之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略以:新店區辦公大樓僅為部分員工辦公處所,並非主營業所等語,並請求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為主張,且審酌原告所提出網路文件所稱之總部大樓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主營業所之要件,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維基百科係得由參與者自行編寫內容,是尚無從僅以此為主營業所知認定;從而,依照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