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黃麗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黃麗蘭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黃麗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潘黃麗蘭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黃麗蘭因與鄰居 黃英凱 素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持用汽車鑰匙作為工具,接續刺破屬於黃英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3處,致令此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英凱。嗣於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黃英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受損後,經向鄰居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黃麗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以鑰匙刺破告││││訴人黃英凱上開所有之機車││││坐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案發地點││││之走道被很多機車擋住,伊││││要跨過去,但沒有站穩而往││││右邊傾倒,因此鑰匙就插到││││上開機車之座墊裡面等語。│├──┼───────────┼────────────┤│2│告訴人黃英凱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1.本件犯罪現場相關位置。│││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毀損│2.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照片2張│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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