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告CASIO,LEAL

原告SISON,MARIBEL

原告UNTIVEROS,JULIUSBARCELONA

原告USANA,PAULCHRISTIAN

原告CANADA,JANISHA

原告DEVENECIAMADALINECRUZ

原告TAN,MARILOUBUSTAMANTE

原告ELMACO,FRITZIE

被告菲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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