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告CASIO,LEAL
原告SISON,MARIBEL
原告UNTIVEROS,JULIUSBARCELONA
原告USANA,PAULCHRISTIAN
原告CANADA,JANISHA
原告DEVENECIAMADALINECRUZ
原告TAN,MARILOUBUSTAMANTE
原告ELMACO,FRITZIE
被告菲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