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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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禾青 被上訴人 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3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坤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9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經上訴人簽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兩造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清償之債務乃其個人名義之債務,上訴人已將該等債務之本票歸還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坤祥共同簽發,與先前歸還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應屬可採,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並補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與鄭坤祥間之借款債權,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係為保證鄭坤祥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固於105年9月20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非系爭清償證明書之清償範圍。系爭清償證明書上載之債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105年9月20日前,縱使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之日,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消滅系爭本票債務,理應將系爭本票記載於系爭清償證明書,兩造捨此不為,顯係刻意排除系爭本票之記載。況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及鄭坤祥共同簽發,上訴人本可對被上訴人及鄭坤祥連帶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而系爭清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免除被上訴人保證債務,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兩造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無任何借貸關係,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曾提及系爭本票,上訴人當下允諾,只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債務清償完畢,鄭坤祥所欠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會向被上訴人索討,但若鄭坤祥未按期繳息,被上訴人須竭盡所能找出鄭坤祥來還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因鄭坤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任共同發票人。
㈡鄭坤祥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上訴人曾聯繫鄭坤祥出面與上訴人處理本件債務未獲置理。
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業經兩造約定以29萬元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陳禾青與陳全福間之借貸,於105年9月20日已全部清償完畢,迄今二造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原簽發之借款相關文件:本票、支票、借據、切結書……等悉數歸還陳全福,倘有遺漏如係因立書人之故流出,致陳全福受損害時,應由立書人負全責;另立書人同意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及105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之。含105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勇股撤回強制執行。立書人:陳禾青」。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擬定交由上訴人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於簽立系爭清償證明
書時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因鄭坤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任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間,並非存在借貸關係,經兩造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陳禾清與陳全福間之借貸,於105年9月20日已全部清償完畢,迄今二造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原簽發之借款相關文件:本票、支票、借據、切結書…等悉數歸還陳全福」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係將清償範圍特定為兩造之借貸關係,佐以系爭本票於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時尚未到期,亦未經鄭坤祥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將系爭本票歸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認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兩造間已清償之借貸關係,應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時,伊有問上訴人清
償證明是否有包含你借給鄭坤祥的錢,上訴人說鄭坤祥的部分他會去找鄭坤祥要,但附帶條件,伊須找出鄭坤祥來還款,伊有問上訴人要不要註明,上訴人說不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交由上訴人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陳明:清償證明書是伊去找會計師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觀諸系爭清償證明書之記載,另手寫加註:「含105年司執字第134641號勇股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書立清償證明之細節甚為重視,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當場明示免除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此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被上訴人應會在系爭清償證明書上另行手寫加註以為憑證,確保自身權益,防免鄭坤祥事後未清償款項,再與上訴人生訴訟糾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鄭坤祥的本票伊有跟上訴人要,但是他說不在他手上,所以清償證明只有寫另外2張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縱無系爭本票號碼或本票裁定案號可供書寫,仍得記明被上訴人無庸清償其與鄭坤祥共同發票之15萬元借款之意旨,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一節,亦難逕為憑採。
⒊況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上訴人不再向其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之條件,係由被上訴人找出鄭坤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鄭坤祥迄今仍避不見面,未出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找出鄭坤祥還款之約定,縱其主張為真,亦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免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29萬元後,系爭本票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或經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號││(新臺幣)│││├─┼───┼─────┼───────┼───────┤│1│鄭坤祥│150,000元│105年5月6日│105年7月19日│││陳全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