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蔡逸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告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15號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
35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5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設置招牌,並於B部分土地砌築花台(即附圖所載水泥圍牆及平台)及於C部分土地設置變電箱,以上開花台在系爭土地上分隔出如D部分所示營業用停車場範圍,並形成一車輛出入口,該處地面有軌道痕跡,可知曾設有大門,被告於出入口處設置之盆栽上張貼公告(下稱甲公告)載稱:「非本公司客戶及員工請勿停車」等語,將上開停車場作排他使用,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占用面積為1,167平方公尺,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112,35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5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 石育源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超群游泳池,並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作為停車場(下稱被告自有停車場),並未使用D部分之空地作為停車場,伊確有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基座及圍牆掛招牌使用,惟C部分土地上之變電箱非其所設置,且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平台在伊向石育源承租系爭建物前已存在,非伊所興建,伊從未以該圍牆及平台對系爭土地作排他使用,亦未占用圍牆及平台內之D部分空地作為停車場,伊有在該處張貼告示(下稱乙告示),請泳客不要在D空地停車,泳客都是停放在系爭建物前伊之自有停車場,因附近為岡山里活動中心,若有活動聚會時,民眾在D空地停車,與伊無涉,伊並未占用B、C及D等部分之土地。至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區○○○道,非可作為商業用途之地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圍牆及招牌基座坐落其上,
被告自承在該處掛招牌使用;B部分土地上有水泥圍牆及平台、C部分土地上有變電箱,D部分為空地,其上繪有停車格,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土地,被告陳稱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基座非其所設置,但其有在該處掛招牌,因而自認有占用A部分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占用B、C、D等部分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940條規定甚明。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反之,對於物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不得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經查,被告向石育源承租系爭建物經營超群游泳池,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11頁)。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所見,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位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側土地,系爭建物前方另有搭設車棚作為汽、機車停車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圍牆及招牌基座坐落其上,被告在該處掛設超群游泳池之直立式招牌、B部分土地上有水泥圍牆及平台、C部分土地上有變電箱,D部分為空地,其上繪有停車格,B部分之圍牆及平台圍繞於系爭土地即D部分空地之南側,毗鄰嘉新西路及陸橋,在A、B部分兩處圍牆之中間地帶有出入口,現場未設置大門、障礙物或管理人員,得經由該出入口通行嘉新西路與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58至68頁、第75至76頁)。原告主張B部分圍牆及平台為被告所堆砌、C部分之變電箱為被告所設置,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以該等圍牆、平台及變電箱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設置時,原告則稱其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興建,是依照使用狀況判斷該部分為被告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乃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系爭土地上有前述B部分圍牆、平台及C部分變電箱作為認定被告有占用B、C部分土地之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B部分圍牆及平台在系爭土地上分隔出
如D部分之營業用停車場範圍,並作排他使用等語,被告陳稱該等圍牆及平台非其所興建、設置,在其向石育源承租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等語,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圍牆及平台係被告所設置,以及被告曾有在A、B部分兩處圍牆中間地帶之出入口裝設大門以排除原告或他人干涉之事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以B部分圍牆及平台排除他人干涉,並建立對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及施以管領力。又被告公司係於100年2月14日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3月31日攝影之空拍圖(本院卷第30頁)顯示,D部分空地上於98年間已繪製停車格,被告公司當時尚未設立,自非其所為。再者,被告向石育源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游泳池,在系爭建物前方設有自有停車場供停放機車、汽車之用,被告並於D空地旁張貼乙告示,其上記載:「親愛的貴賓您好請勿將車子停放於此處,請停放在游泳池門口前的停車場」等語,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以D部分空地作為其營業用停車場,堪信屬實。據此,依原告所為主張及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D部分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⒋原告復又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兩處圍牆之中間地帶
形成一車輛出入口,被告於其旁盆栽上張貼甲公告記載:「非本公司客戶及員工請勿停車」,被告將D部分停車場作排他使用,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惟查D部分土地上之停車格非被告所繪,被告亦未將該部分之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之游泳池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並未直接接連道路,系爭土地之南側毗鄰嘉新西路,無論是被告公司人員或任何人均需經由系爭土地以連通嘉新西路及系爭建物,且A、B部分兩處圍牆之中間出入口並未設置大門、障礙物或管理人員阻隔D部分空地與外界之交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系爭土地。被告雖於前開出入口處旁盆栽上張貼甲公告載稱:「非本公司客戶及員工請勿停車」等語,然則因前開出入口係位於嘉新西路旁,被告並未為任何阻隔外界交通往來之行為,任何車輛均可自由進出,而被告在系爭建物前有自有停車場可供停放汽、機車,業如前述,一般民眾如要在被告自有停車場停車,需先由嘉新西路左轉將車輛駛入及通行系爭土地後到達被告之自有停車場,從而為避免一般民眾誤入及使用被告自有停車場後需再折回原路離開,被告在緊鄰嘉新西路之出入口處張貼甲公告,其意應係請民眾勿進入被告自有停車場停車之意,並非將D部分之空地作為排他性之使用。又被告於B部分之圍牆靠近嘉新西路之一側雖有懸掛「請小心右方來車」之布條,並於右下方署名「超群游泳池關心您」,惟該布條並非定著土地難以移除之物,且布條上所載文句之意涵,亦無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D部分之土地,確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而排除原告或公眾之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D部分之土地亦在無權占有範圍,即難採信。
⒌基上,被告自承有占用A部分土地之情,原告則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占用B、C、D部分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應僅系爭土地之A部分,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6頁,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供參)。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7月
22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依被告於本院當庭陳稱其於100年間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游泳池,之後在100年2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與石育源再簽訂租期較長之租約,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第98至
101頁、第106頁),足認被告至遲在100年2月14日前已占用A部分之土地,又本院於106年5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被告仍有繼續在A部分土地掛招牌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另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參酌卷附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頁),可知歷年申報地價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自102年1月起至今為4,300元,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即屬有誤。而被告占用之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於A部分土地上掛設其所經營超群游泳池之直立式招牌,系爭土地位於嘉新西路及陸橋旁,距台一號省道(及岡山路)約50公尺,附近有學校、岡山火車站、高雄捷運岡山站、岡山區公所、岡山地政事務所,生活、交通機能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並經原告 陳明 及提出周圍環境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5頁反面、第87至90頁),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使用情形,周圍交通條件、生活機能,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允當,是原告就A部分土地遭占用而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98元(計算式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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