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湖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湖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湖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以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使用數日後將之棄置於路旁。
㈡另於106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完全關閉,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深藍色牛仔布質後背包1只(背包價值約2,000元,內另有雜物1批)、迷彩色布質圓筒型旅行袋1只(旅行袋價值約2,000元,內另有3,000元、鑰匙附搖控器2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現金供己使用殆盡,其餘之物則隨手棄置。
二、嗣丙○○、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發覺行竊前揭小客車車內物品之人為李湖湘,且李湖湘行竊時係騎乘丙○○遭竊之系爭機車,復於106年4月13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新光路交岔口路旁查獲遭棄置之系爭機車,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湖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至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及贓物等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4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3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再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9日,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外,其竊取系爭機車,亦造成告訴人丙○○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搶奪及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乙○○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態度非差,另其所竊取之系爭機車,業經告訴人丙○○領回,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該部分之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勉持之經濟及與女友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系爭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系爭機車後數日警即尋獲該車,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部分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再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深藍色牛仔布質後背包、
、迷彩色布質圓筒型旅行袋各1只及現金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茲據被告供稱:現金部分伊拿去繳費花掉,其餘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深藍色牛仔布質後背包、迷彩色布質圓筒型旅行袋各1只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金3,00
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雜物1批、鑰匙附搖控器
2串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考量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陳:雜物內無值錢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竊得之雜物價值低微,另鑰匙及搖控器之客觀價值亦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李湖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牛仔布質││││後背包壹只及迷彩色布質圓筒型││││旅行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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