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莊智景
陳鶴勻 被告 明鴻 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李宜真
楊子毅 邱敬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開始向原告訂購「雙氣密防火防爆鋼
木門」(下稱系爭門扇)用於其高雄「一功-鼓南段」工程,並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5日下單訂購,系爭門扇之規格詳如訂購單所示。該批系爭門扇數量共計51扇,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報價每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嗣後因被告所訂購門扇有不同數種尺寸,故雙方合意每扇單價增加3,000元,為25,000元,51扇共計1,275,000元,另加上5%營業稅後為1,338,750元,並約定系爭門扇交付時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額,原告應於105年3月22日交付系爭門扇至被告「一功-鼓南段」工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原告確實依雙方約定如期如數履行交付系爭門扇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藉故拖延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曾以105年4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再次請求給付價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38,75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主觀認定原告門扇堆疊過高、未安裝下降隔音條、門
扇外面飾板刨邊不足等,要求自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449,000元,並要求原告另行開立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之發票方願付款。惟原告交付系爭門扇堆疊均循一般交貨方式,並無過高情形,兩造亦無約定應如何堆疊;下降隔音條部分則係兩造原約定於系爭門扇交貨至工地後,始由原告現場安裝,且原告業已全數安裝完畢;至於門扇外面飾板刨邊係依據被告指示規格製作,是否刨邊有所不足並非原告責任。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449,000元。
⒉原告所交付系爭門扇並無瑕疵:⑴關於堆疊過高:兩造間
無約定交付標的物之包裝方式或堆疊高度,而原告交付系爭門扇係依交易習慣上通常之堆疊方式,原告公司十餘年來均係以相同方式交付門扇予國內、國外之買受人,均無任何異議或曾發生工安意外,此部分顯無瑕疵可言。⑵關於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被告當初訂購門扇時向原告表示交貨時間緊急,需臨時趕工儘速交付,越快越好,以便能通過消防安檢。雖被告本身就是製作門扇專業公司,但因無法及時製作安裝,故仍將系爭門扇委由原告製作。為此,原告特別趕工,儘速將系爭門扇運送至工地安裝以符合被告消防安檢時程,故於工廠製作時未即將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先裝妥於門扇上,而係安排先將門扇交付被告後,再於工地現場安裝。此部分僅係安裝地點不同,並非瑕疵,且嗣後原告確實將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均安裝妥當完畢,此部分自無瑕疵可言。⑶關於門扇飾板刨邊尺寸: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或至少係兩造合意之規格尺寸下,方開始進行系爭門扇製作作業,若規格不明,原告豈可能貿然製作,乃至嗣後發生無法完全閉合情形,此顯悖於常情,是系爭門扇嗣後無法安裝,係被告指示錯誤所致,並非原告給付與約定不符之瑕疵。退而言之,縱系爭門扇存有瑕疵,然瑕疵非重大,被告藉此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系爭門扇瑕疵顯非重大,且被告確已安裝使用於消防安檢驗收,並因此通過,豈可因嗣後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見違規而撤換後,復又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取回系爭門扇,除可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外,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更無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是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並又要求原告取回系爭門扇,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所交付系爭門扇51扇中,有6扇規格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之訂製規格錯誤所致,於原告無涉,亦為被告於前次審理時所自認,是本件系爭門扇尚容有疑義者,僅45扇。再者,查系爭門扇主要特別規格在於「防火防爆」,且製作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通過之結構內容工法。因被告為趕在消防安檢前將門扇安裝完畢,方緊急委託原告趕工製作,又因「門框」係由他人已製作完成,而被告臨時向原告訂製下,不及且並未將門框交付原告比對,於此情況下,「門扇」自有安裝風險,亦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衡量後仍決定委由原告製作,此風險承擔難謂被告不可歸責。而原告與被告均為製作防火門扇專業廠商,惟兩造製作之防火門扇「結構內容工法」並不相同,雖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但認證之「防火標籤(證明)」不相一致,且不得混用,亦即門扇內部之結構內容工法必須符合所核發防火標籤所載,名實相符,方能通過消防安檢驗收。惟被告於向原告訂製時,明知兩造製作防火門之結構內容工法不同,卻仍決定使用被告自己持有之防火證明標籤,僅委託原告以原告工法製作系爭門扇,名實不符顯可易見,難謂被告目的非在於消防安檢驗收時,能將門扇安裝於建物上即可。至於結構內容工法與防火標籤不符之問題,因驗收時不會將系爭門扇剖開檢查,未遭發現,即蒙混過關。故原告歷次請求被告將爭門扇交還原告修改,或返還原告,被告均拒絕。是被告確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門扇安裝完畢,並因此通過消防安檢驗收。惟嗣後原告認為此舉將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命安全,甚為不妥,基於公益及公安考量下,故於105年5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陳情,經函轉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理。嗣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乃於105年6月1日至現場訪查,確有不符之違規情形,並於105年7月6日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否則廢止被告驗證登錄。被告見東窗事發,僅得將已安裝之系爭門扇全部卸下,再由被告自行重新製作防火門安裝。原告自始於105年4月11日即發函被告表示「處理原則將貨品載回合立興廠內自行處理,請明鴻將分出去各樓層集在一樓,由敝公司載回,請於105.4.12完成」,惟被告卻不欲交還系爭門扇予原告修改;原告無奈下,方又於105年4月13日函請被告,如不欲讓原告取回門扇修改,則以每扇門折抵1000元方式處理,請被告儘速支付價金;其後,被告更於105年4月20日以管字第10504200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門扇已移轉所有權至被告,付款方式係債權債務問題,非經被告同意不可擅自取回,否則將觸犯刑法侵占罪及強制罪等語,均足證被告拒絕交還門扇之事實甚明,其背後原因已如上述。至於今日被告突然又稱欲返還系爭門扇予原告,理由無非係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見系爭門扇不符防火標籤後,為避免遭廢止驗證登錄下,只好將系爭門扇全數卸下,且遲至105年12月臨訟時,才又改稱欲返還,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買賣標的為「門扇」,又門扇本係指出入通道處所設
可開關或轉動的裝置,自應具備「可以安裝使用」之「基本功能」(即縱不論其他瑕疵,亦應為可以開關使用之門扇),然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門扇」未能達到上述門扇應有之基本功能:⒈原告提供之門扇刨邊尺寸不合:因原告製作門扇時刨邊不足,導致門無法順利關合,關上時會卡到門框,造成門上的飾板有損傷,是原告交付之門扇成為無法使用之門扇,等同一般木板而非門扇。⒉原告提供之門扇尚未完工:
兩造約定製作之門扇下方有一個裝置叫做下降隔音條,如果門順利關上,下降隔音條會自動下降把下門縫擋住,產生防塵隔音等效果。按常理而言,原告交貨予被告的時候,門就應該已經安裝好下降隔音條的部分,但是因為原告表示因其工廠在越南,來不及在越南出貨到臺灣之前即把下降隔音條安裝完成,所以先與被告協商,等貨物運送到臺灣之後會加工完成再予以出貨,後又與被告協商等貨物從高雄港海關直接運送至工地後,原告派員前在工地立即裝上下降隔音條再交貨給被告,此由原告備忘錄所載:然而擋煙條才到工地現場安裝(被告所言之「下降隔音條」等同於原告所稱之「擋煙條」)可稽。然因原告人員調度的問題,變成貨品送到工地以後,卻沒人可到現場安裝下降隔音條,造成被告無法將門按時安裝到建物上(後裝上後也無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違反跟業主的約定,而受有工程遲延的懲罰,被告與業主之合約中有明定逾期一日罰款一萬元,商譽損失等更難以估計。⒊原告提供之門扇上有諸多誇張瑕疵:原告提供之門扇在門扇下方之下降隔音條之開孔有疏失,且未將錯誤的開孔位置美容、修飾,反直接將此瑕疵擱置毫未處理,造成門扇下方相當不美觀,有兩個洞,有此根本無客戶可以接受之誇張瑕疵(尤其門扇是安裝在一戶建案均是上千萬之建築物,客戶更是相當注意各細節之品質),被告根本無法對業主交代。⒋原告交貨方式亦有推疊過高問題:超過15扇鋼木門(已遠超過正常成人身高)堆疊一起,且一扇鋼木門超過100公斤,卸貨時稍有不慎即有造成工安之虞,被告告知原告此點容易引發工安意外,反遭原告奚落被告員工太嬌貴等,且接貨當日原告並未依約派員到工地現場,導致被告還因此另行支付搬運工費用1.2萬元,以順利完成卸貨;甚至兩造本有約定門扇之出貨需求,但原告出貨時卻未提供門扇編號與門扇尺寸明載於門扇包裝外側等問題。另原告交付之門扇,亦有未依約定規格製造之諸多嚴重瑕疵:查被告早於105年1月29日交代原告生管主管 江保毅 施工細節時,明白說明對於門扇之製作規格、詳細內容清楚說明,諸如:寬度尺寸「未扣門縫」、外面飾板作法、門框圖說、有「下降條」之要求、尺寸規格明細以及刻溝樣式等之相關資料足參,但原告提供者卻有上開嚴重瑕疵,更未依兩造約定規格製造,顯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門扇,有未依約定規格製造之諸多嚴重瑕疵甚明!遑論原告前亦曾以105年4月13日HS-mh-0000000-00號函,以「鋼木門扇瑕庇乙案…因修改門扇折抵1,000元…」等語,若非原告自知所交付之門扇有未依約定規格製造之諸多嚴重瑕疵,怎會如此?是本件原告即出賣人自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無瑕疵問題存在,應無疑義,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惟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所給付之門扇,卻具有上述具大嚴重瑕疵,甚至有根本無法安裝之嚴重問題,是被告應負遲延交貨之責。
㈡再者,查原告前先以上開105年4月13日HS-mh-0000000-00號
函提及:「…偌拒絕付款,我司2天內會派車將門扇取回,再請貴司配合」;復再以105年4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張在貨款問題解決前,貨品所有權是我公司的,任何人不得動用…貴公司不得將貨品送至工地安裝…」;後原告再以105年4月20日合立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主旨:通知我方將前往載回屬於我公司貨品…為了保護我公司權益,我公司預定105年4月21日前往貴公司載回此批貨物…」(惟事後未來載回),觀諸其前後文意,應係指原告欲依民法第361條規定:「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主張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故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此要將相關門扇取回。再觀諸被告前提出之105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一狀內,亦提及:「…被告將依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且縱認無合意解除問題,然本件既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問題,原告交付貨品又有諸多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該買賣契約自應在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後解除,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依不存在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1,338,750元。縱認買賣契約不得解除,被告亦可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受損金額暫估為449,000元抵銷之。
㈢又原告之高雄業務於105年4月12日自行前來被告工廠,以手
機出示其前往一功鼓南段工地拍攝之門扇上防火標籤照片,欲藉此向被告要脅如不立即給付本案之全額款項,原告即向相關單位檢舉。被告擔心原告製作之門扇與防火標籤之認證構材有所差異,將影響被告業主之權益,便決定整批重製更換。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以傳真之方式告知被告,其已向相關單位檢舉被告,藉以對被告施加壓力。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亦有發函告知被告一功鼓南段之業主欲更換整批門扇一事,一功鼓南段工地於105年5月26日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抽檢,當時門扇上貼封條並被諭令門扇不得任意移動。
後因工地需淨空場地銷售房屋,經請示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黃先生後,才將原告門扇運回廠區置放,靜待查核結果。故非被告不願退還門扇,乃因門扇被貼封條不得任意移動而無法退還。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表示結案後,並於105年12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廠區撕除封條,被告才得以於105年12月2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105年12月7日前派車將門扇全數載回。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間、同年2月2日、同年2月5日下單,
向原告訂購系爭門扇,共51片,兩造成立系爭門扇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業將51片系爭門扇均交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5日下單訂購「雙氣密防火防爆鋼木門」用於其高雄「一功-鼓南段」工程,此批門扇數量共計51扇,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報價每扇單價為22,000元,嗣後因被告所訂購門扇有不同數種尺寸,雙方合意每扇單價增加3,000元,為25,000元,51扇共計1,275,000元,另加上5%營業稅後為1,338,750元,並約定系爭門扇交付時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額,原告應於105年3月22日交付系爭門扇至被告「一功-鼓南段」工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確實依雙方約定如期如數履行交付系爭門扇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藉故拖延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曾以105年4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再次請求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鋼木門位置表、統一發票、工程聯絡單、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48頁)。被告對上開數量、價格、含稅合計總額及原告已如期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交付係合於訂購之規格,有瑕疵,並要求須自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449,000元,且原告應另行開立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之發票方願付款;及其已解除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等,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就其給付之系爭門扇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兩造所訂立之系爭門扇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扇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給付之系爭門扇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供參)。
⒉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訂製門扇之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被告承
攬業主門扇工程之下包次承攬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適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扇51扇,有瑕疵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有瑕疵證明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門門扇,認有下列之瑕疵:⑴原告提供之門扇刨邊尺寸不合刨邊不足,導致門無法順利關合,關上時會卡到門框,造成門上的飾板有損傷,成為無法使用之門扇,等同一般木板而非門扇;⑵原告提供之門扇尚未完工,未依約於門扇下方安裝下降隔音條,造成被告無法將門按時安裝到建築物上去(後裝上後也無法正常使用);⑶原告提供之門扇下方之下降隔音條之開孔有疏失,且未將錯誤的開孔位置美容、修飾,反直接將此瑕疵擱置毫未處理,造成門扇下方相當不美觀,有兩個洞;⑷原告交貨方式亦有推疊過高問題,超過15扇鋼木門(已遠超過正常成人身高)堆疊一起,且一扇鋼木門超過100公斤,卸貨時稍有不慎即有造成工安之虞,且接貨當日原告並未依約派員到工地現場,導致被告因此另行支付搬運工費用1.2萬元,以順利完成卸貨,且原告出貨時卻未依約提供門扇編號與門扇尺寸明載於門扇包裝外側等諸多嚴重瑕疵等。經查:
⑴關於門扇飾板刨邊尺寸規格部分:
原告主張所交付系爭門扇51扇中,有6扇規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訂製規格錯誤所致,與原告無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系爭門扇是否符合被告所訂購之規格,有疑義者僅45扇。被告雖陳稱其已將其所訂購之規格尺寸給原告,當時所訂之規格確實為22mm刨邊,惟經兩造基於美觀之理由,乃同意原告之建議,以原告之工法只做15mm刨邊,此有被告105年4月7日函自承「此次一功-鼓南段門扇包含內構與內外面飾板均全數給予貴公司製作,我司也提供門框圖等相關資料,如貴公司衡量刨邊15mm的門扇既美觀又可順利吊掛,就尊重貴公司的工法」(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九、之下段);而原告亦陳稱:
當兩造發現門扇無法安裝時,原告回覆內容係「關於四周為何只做15mm刨邊,當初有與你再三確認,你這方面是同意照我司工法15mm做,這是確定吧!那現在我司依這個標準做有何錯?況且生管 小江 告訴我你們之前並沒有告知你們楔口是25~27mm高,雙方才會有如此麻煩」之訊息,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以line回覆之訊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原告嗣後只做15mm刨邊,應屬兩造同意變更確認後之規格。又系爭門扇主要特別規格在於「防火防爆」,且製作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通過之結構內容工法,因被告為趕在消防安檢前將門扇安裝完畢,方緊急委託原告趕工製作,又所搭配之「門框」係由他人已製作完成,而被告臨時向原告訂製門扇下,不及且並未將門框交付原告比對,於此情況下,「門扇」能否順利安裝,自有風險,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衡量後仍決定委由原告製作,原告既依合於被告所指示即事後合意之工法15mm刨邊規格製作門扇,且已依約定之日期交付完畢,此不能裝上門框之風險,難謂應由原告承擔。被告雖辯稱門扇應係指出入通道處所設可開關或轉動的裝置,自應具備可以安裝使用之基本功能,否則不能稱為門扇等語,惟查,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並非含有次承攬契約在內之混合契約,原告只須依被告訂購或事後合意確認之規格製作並如期交付完畢,即已完成符合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是被告辯稱裝配之門扇應符合可以安裝使用之基本功能乙節,乃是被告基於其與業主之承攬契約,所應盡之承攬義務,並非原告給付與約定不符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門扇裝配後發生無法安裝或無法完全閉合之情形,自難認為係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系爭門扇交付時未安裝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當初訂購門扇時向原告表示交貨時間緊急,需臨時趕工儘速交付,越快越好,以便能通過消防安檢,原告遂特別趕工,儘速將系爭門扇運送至工地安裝以符合被告消防安檢時程,故於工廠製作時未即將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先裝妥於門扇上,而係安排先將門扇交付被告後,再於工地現場安裝,此部分僅係安裝地點不同,並非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訂購之系爭門扇須有隱藏式下降條或自動下降條,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訂購單及原告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交貨完畢,復於同年月25日確實派人至工地將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均安裝妥當完畢(見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門扇交付時未安裝下降隔音條及氣密條,此部分原告之給付雖與約定之品質效用不符,而有瑕疵,須負擔保責任,惟事後原告均已安裝妥當完畢,應認原告已履行其擔保責任。
⑶關於系爭門扇下方之下降隔音條之開孔有兩個洞部分: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門扇下方之下降隔音條之開孔有兩個洞,原告未將錯誤的開孔位置美容、修飾,反直接將此瑕疵擱置毫未處理,造成門扇下方相當不美觀,業據其提出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固堪信實,惟此部分難認或使系爭門扇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就其重複開孔之位置及大小,對門扇之主要功能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視瑕疵。再者,自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出貨到工地後,至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門扇有三個瑕疵(即門扇堆疊過高、未安裝下降隔音條及門扇外面飾板刨邊不足無法順利吊掛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已過一個多月,被告若知有此開孔有兩個洞之情形,自應會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敘及,惟卻支字未提,足認此開孔有兩個洞之情形,應無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縱認係瑕疵,被告亦未證明其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其既怠於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系爭門扇交付時堆疊過高,及未依約提供門扇編號與門扇尺寸明載於門扇包裝外側之部分:
又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門扇時堆疊過高,有工安危險之虞,且其因此而多支付臨時僱粗工4位卸貨費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應賠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約定交付標的物之包裝方式及堆疊高度,有被告之訂購單、原告報價單、鋼木門位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門扇係依交易習慣上通常之堆疊方式,且原告自陳其十餘年來均係以相同方式交付門扇予國內、國外之買受人,均無任何異議或曾發生公安意外等語,足認原告對系爭門扇堆疊包裝高度之送交方法,被告並未特別指示而經兩造有為特別約定,則被告請求其因此而多支付僱工卸貨費12,000元,原告應賠償等情,尚屬無據。且衡量本件買賣標的物係門扇,自難認此堆疊過高之部分為物之瑕疵,須由原告負擔保之責。又被告主張原告出貨時卻未依約提供門扇編號與門扇尺寸明載於門扇包裝之外側,此部分原告縱未為之,亦僅是增加被告區分及裝配門扇時之困難度及裝配進度,而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亦與買賣標的物係門扇之瑕疵無涉,其既非瑕疵,原告自無須對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所訂立之系爭門扇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93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原告已合於債之本旨而交付系爭門扇,其並無瑕疵或不
得視為瑕疵或經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惟就系爭門扇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縱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亦甚細微,若任由買受人解除契約,雙方之利害關係顯失平衡,而有顯失公平之存在,應認買受人之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⒊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交付系爭門扇,被告遂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瑕疵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僅主張因瑕疵所生之損害予以抵銷貨款,並未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觀諸被告於105年12月8日開庭時陳稱:「(問:被告主張已於何時解除契約?是否主張檢舉時已不堪使用,你們發函通知原告領回時,始有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同年12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應認被告係於同年12月2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縱認其得解除契約,惟揆諸上開說明,自被告於105年4月13日通知瑕疵日起至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日止,亦已逾六個月間,其解除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是被告辯稱其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該買賣契約自應在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後解除,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張解除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又無法舉證原告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依原告發函要向被告取回已給付之系爭門扇,而遭被告拒絕,即認原告係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扇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門扇數量共計51扇,共計1,275,
000元,另加上5%營業稅後為1,338,75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門扇交付時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額,此有兩造合意之報價單附註欄記載:⑴付款方式:扇到100%;⑵票期:30天期票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應於105年3月22日交付系爭門扇至被告「一功-鼓南段」工地,且確實依雙方約定如期如數履行交付系爭門扇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33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門扇有瑕疵,請求損害之金額449,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於同年12月2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38750元,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雖主張願意每扇門少拿1,000元之價金,甚至願以被
告辯稱之修補門扇之工資之損害80,000元於其價金中扣抵,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惟為被告所拒絕;而原告並未因此而減縮聲明其請求之金額,是本件既依法審理,自難因此而自原告聲明請求之價金金額中扣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38,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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