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林茂隆 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 即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9,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