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聲請人 劉云汝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末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寄發郵件過程遺失」,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支票為公司客戶寄給伊,故系爭支票於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前即已遺失,並非在聲請人占有中遺失,則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考││號││││(新臺幣)││││├─┼─────────┼─────────┼───────────┼────────┼────────┼───────────┼──┤│1│ 易雨潔花蓮二信台東分社│108年6月30日│215,664元│支0000000│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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