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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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泳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第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泳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泳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㈡自106年2月4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上
址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蘆興南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泳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偉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顯然罔顧往來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及上揭
2次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