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二)、…(第3行前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繳納新臺幣2萬元,嗣於94年6月21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3鄰能雅4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不知慎行,於98年4月24日20時許起,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前往新竹市○○路臨時居住處所。於途經新竹市○○街○○○巷○○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發現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22時26分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7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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