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6月29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961巷7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8年9月26日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4號4樓告訴人住處客廳內,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左眼挫傷併左眼閉鎖性眼框骨折;詎又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61巷7弄
6號丙○○之住處內,再次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左眼挫傷、右大腿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逸萱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