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92年3月
27日。②內容:信用卡。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①訂約日:94年11月3日。②
內容: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③利息、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第
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368元。
但被告自95年9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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