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鎖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
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藉故債務糾紛,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鎖,妨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正常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雖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遞呈聲請撤回告訴狀,欲撤回告訴,然則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有任何能給予緩刑之空間,是被告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所扣得之大鎖1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徐坤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坤南知悉 顏英傑 為 顏榮祥 之堂兄弟,為迫使顏英傑代替顏榮祥償還積欠 吳啟仁 之款項新臺幣5,000元,竟基於妨害他人財產權正常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村00號外,將顏英傑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以此方式妨害顏英傑財產權之正常行使。嗣經顏英傑報警處理並循線查察始得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坤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7張。
(六)扣案之大鎖1只。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之大鎖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