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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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5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各為壹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陸公克、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零點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藥鏟伍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3日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5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3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8年
3月15日6時40分許通知甲○○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8年3月15日7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7日11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甲○○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1.4公克、0.6公克、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6公克、0.5公克)、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未開封針筒5支、食鹽水8瓶、酒精棉片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0元、手機3支、背包1個,復於108年5月7日16時40分許,經甲○○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前揭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包,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於108年5月8日11時許,經甲○○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編號6號套房)之居所,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830944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毒偵1001號卷第59頁;毒偵1254號卷第47頁;本院
494號卷第64、90、99頁;本院597號卷第64、71頁),又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5日7時17分許、108年5月7日18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2140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9、41、51頁;警卷二第51頁;毒偵1254號卷第6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21-43、101-
105頁),且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5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30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警員固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一第45頁),惟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3月9日6時許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於108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在108年3月9日上午6點左右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1001號卷第35頁),於108年4月24日偵查時供稱:我在108年3月9日警方採尿之後到108年3月15日警方採尿之前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偵1001號卷第57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9日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94號卷第73-75頁),是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警詢時所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
3月9日6時許,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108年3月13日22時許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乃係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提示被告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採尿之2份驗尿報告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後,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方坦承其於108年3月13日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01號卷第57-5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係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9頁;偵1001號卷第35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3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349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屏檢文巨108毒偵1001字第1089022201號函、108年7月3日屏檢文荒108毒偵1254字第1089025973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494號卷第53-57頁;本院597號卷第55-5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多重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以宰殺豬隻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94號卷第107頁;本院597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2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員警於108年5月7日15時30分、108年5月8日11時許所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各1.4公克、0.
6公克、0.6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6公克、0.5公克),均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97號卷第64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中海洛因4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55、63、65、69、75-83、89-97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97號卷第64-65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中塑膠吸管藥鏟5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1組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器具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
57、61、67、71、85、99頁),自應將上開塑膠吸管藥鏟、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開封針筒5支、食鹽水8瓶、酒精棉片2包、現金2,300元、手機3支、背包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
1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得之5支沒有開封的針筒、8瓶食鹽水、現金2,300元、3支手機、背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2次施用無關等語(見本院494號卷第90-91頁;本院597號卷第64-6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廖維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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