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詎王永傑拒絕盤查並騎車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款卡卡袋丟棄在路旁草叢,嗣於屏東縣○○鄉○○路○○○號前遭警方攔下,警方即偕同王永傑返回前開路旁草叢處,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7年2月8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某處鐵皮屋內(起訴書記載為某工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警方為詢問王永傑關於轄區竊盜案一事而前往上開鐵皮屋,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王永傑將吸食器藏放於腳邊而以現行犯逮捕王永傑,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49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永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羿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頁;恆警偵逢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恆警偵逢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7頁;毒偵3397號卷第15-17頁;毒偵380號卷第7-9頁;毒偵822號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1、67頁);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3397號卷第53頁;警卷一第15、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送檢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0號卷第43頁;警卷二第24、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毒偵822號卷第39頁;警卷三第8、2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本院107年聲搜字168號搜索票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9-14、32-35頁;警卷二第8-20頁;警卷三第9-20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警員固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二第25頁),惟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因他人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前揭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搜索卷宗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循線查獲,故此部分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係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上開3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 阿龍 」之人(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5-6頁;警卷三第5-6頁;毒偵3397號卷第17頁;毒偵380號卷第9頁;毒偵822號卷第1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7月17日恆警偵字第108312978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羈押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施用毒品罪,3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員警於106年11月17日22時36分、107年2月8日8時40分、107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各1.0公克、0.28公克、0.49公克),分別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9、21頁;警卷二第22、28頁;警卷三第22、27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均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
23、29頁;見警卷三第23、28頁),自應將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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