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媛淑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媛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媛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方金 (下稱告訴人)係鄰居(2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其因經常至告訴人之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而得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徒手竊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上午
8時56分許,執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枋寮郵局,填寫提款單,並在其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以偽造該提款單,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用以佯稱告訴人同意取款之意,致郵局人員誤信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取款,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枋寮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我,請我幫他領20萬元,我領回來以後,將20萬元、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接近農曆年,告訴人說其中1萬元是給我的紅包;告訴人都請我及鄰居幫他領錢,因為告訴人行動不方便,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存摺、印章放在哪裡,都是告訴人拿給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屏東枋寮郵局,請郵局服務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20萬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付屏東枋寮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屏東枋寮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8月13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53至59頁,偵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遭何人所竊,現場沒有相關跡證,因為我只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存摺、印章存放位置,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侵入我的住家竊取存摺、印章等語(警卷第7至13頁),是告訴人僅係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而懷疑相關證件係遭被告竊取,然並無實據,本件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得上開存摺及印章等物。
2、再者,告訴人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其放置存摺、印章之位置,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說過我的存摺、印章放置處等語(警卷第12頁),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常常去我那邊,就被她知道我的存摺、印章放在何處等語(偵卷第19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分開放置在不同處所,且放置地點隱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其放置存摺、印章位置之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49至5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存摺、印章之保管嚴實,若非告訴人透露,他人實難知悉告訴人放置存摺、印章之處所。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有時候會請鄰居幫我領錢,都是我交存摺、印章給對方,對方領完錢以後,會把錢、存摺、印章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請他人代為提領存款,亦係親自將存摺、印章交與對方,而未向他人透露其存摺、印章之放置處,是告訴人有無可能任意向當時僅係鄰居之被告透露其放置存摺、印章之處所,或使被告輕易發現其放置存摺、印章處,已非無疑。則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如何能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準確找出告訴人存放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位置而竊取之,復於提領存款後,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稽。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2日當天我有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領20萬元,被告領回來以後,也有將20萬元交給我,這筆錢如果被告要用也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是我的鄰居,我確實曾經請被告幫我提領存款,次數不記得了,但這次是被告侵入我的住處竊取存摺、印章後,至郵局盜領我的存款,我沒有同意被告提領我的郵局存款20萬元等語(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然查,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及製作2次警詢筆錄時,均係由其當時之配偶 林貴綿 (已歿)陪同(警卷第7、11頁),而經製作筆錄之警員 方致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2次警詢無錄音錄影,參本院卷第147頁職務報告):當時告訴人與林貴綿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看起來沒有那麼急迫,是林貴綿很著急的請我們幫忙,說告訴人的錢被盜領,筆錄內容部分是林貴綿的補充陳述,告訴人一開始說沒關係、算了,但林貴綿一直說一定要告,一定要追回來,後來告訴人有被說服;製作筆錄時,要重複問很多次,加上林貴綿問告訴人是不是這樣,告訴人才會回答,有些事情也要林貴綿提示後,告訴人才會想起來說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時,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確有受其當時之配偶林貴綿影響、引導,恐有因附和林貴綿而更改其證言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存有相當之瑕疵,自不能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告訴人請我去領20萬元,是告訴人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的報酬,事後我沒有花用,但也不清楚放去哪裡(警卷第17至1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因為接近過年,告訴人請我幫他領20萬元,我領回來以後全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給我1萬元紅包,要讓我買衣服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這20萬元確實是告訴人想跟我發生關係的報酬,(復改稱)這是告訴人要過年用的錢,我幫忙領回來以後全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給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
3頁),固先後供述不一。然查,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99年12月9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無須重新鑑定一節,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24日函文暨所附歷次鑑定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則被告前揭供詞反覆或係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及受限於其思考、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況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之辯解有何不實,仍無從以此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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