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劉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上開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
106年2月24日具狀(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劉嘉財│元盛興捲門材料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5年2月29日│60,500元│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