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游達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黃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可,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求償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可以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另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雇工在原告受託之山坡地開採砂石,惟未致水土流失結果等情,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20號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本文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上訴中)。然揆諸水土保持法第1條所示立法目的,在於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暨增進國民福祉,足見側重者為個人所依附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要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即便影響私人權益,其直接被害者仍為社會法益,而非特定之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同旨)。準此被告縱在原告山坡地為首揭刑案所示犯行,原告頂多係間接被害人,對應損害只能依一般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利用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三、綜合上述,原告非因首揭刑案「直接受損害之人」,詎於該案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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