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383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 胡自恆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經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復拘提不獲,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人親自簽收)、本院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藏匿。爰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