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證據欄(二)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收據」外,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智識,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時,應有幫助該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個人私利,提供存摺、帳戶供詐騙集團恣意詐騙被害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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