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羅美格羅世聖 之繼承人
張富美 即羅世聖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羅美格即羅世聖之繼承人、張富美即羅世聖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219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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