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蔡侑霖 (原名 蔡家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陸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侑霖(原名蔡家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侑霖(原名蔡家得)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又蔡侑霖業於民
國97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就該債務負責,原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繼承人等有提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只有
債務沒有資產,故並未繼承到有價值之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及財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