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 傅子壁 於民國8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90年9月14日起則由原告概括承受該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
及資產,而被告傅子壁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原告就執行拍賣所
得金額已獲分配款665,721元,被告傅子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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