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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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4月14日潮警社字第0990006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MP5黑色玩具長槍壹支、彈匣壹個、塑膠BB彈壹瓶、
通槍條壹支,及電池壹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4月9日23時24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與永誠街口(光華國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MP5玩具衝鋒槍1支(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MP5黑色玩具長槍1支、彈匣1個、塑膠BB彈1瓶、通
槍條1支,及電池1組。
⑷搜索扣押筆錄、潮州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照片6張。
三、扣案之MP5黑色玩具長槍1支、彈匣1個、塑膠BB彈1瓶、通槍
條1支,及電池1組,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因精力過剩、情緒亢奮,所以要發洩
情緒」之情,而有違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被移
送人曾受高等教育,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年少輕狂之叛逆
青年,但由於失去己身情緒掌握能力,而任意侵害他人之物
,罔顧社會共同生活之和諧性,行為地點又近於國小校區,
對於學童安全有極大之疑慮,且影響往來行人生命財產安全
,其惡性非輕,應課以較重之處罰,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以
收警惕之效。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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