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經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
24,544元,惟被告丁○○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