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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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原告 鄭雅云
梁美玉
李姿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李淑涵 就被告陳嘉宏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22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111金訴字1352卷二第209頁)。則原告既遲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 黃冠螢周雅涵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余幸芳陳瑋晨盧泰全賴彥蓉廖芝婷楊智淵蘇湞淋江秋勇張筵翔楊小萱龔渝涵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其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本院審理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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