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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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原告 鄭雅云
梁美玉
李姿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李淑涵 就被告陳嘉宏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22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111金訴字1352卷二第209頁)。則原告既遲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 黃冠螢 、 周雅涵 、 陳鑫佑 、 翁嘉銘 、 劉閔潔 、 楊蓳沁 、 張桂芬 、 余幸芳 、 陳瑋晨 、 盧泰全 、 賴彥蓉 、 廖芝婷 、 楊智淵 、 蘇湞淋 、 江秋勇 、 張筵翔 、 楊小萱 、 龔渝涵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其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本院審理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